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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的法制化

作者:佚名     人气:651    全球最全的财富中文资源平台

要解决“一些领域道德失范”的问题,理应建立道德的硬约束机制。笔者认为,道德法制化是促使道德软约束硬化的有效机制,是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建设引向深入的重要途径。
  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在社会精神生活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一些领域道德失范……。”这里的“道德失范”至少包含以下两层意思:第一,一些领域只有道德规范的软约束,而缺乏硬约束,对悖德行为光有道德的谴责,而没有强硬的制裁;第二,由于道德规范缺乏强制力,故而造成许多无视道德、践踏道德的行为大量存在。它是前者的直接后果。可见,要解决“一些领域道德失范”的问题,理应建立道德的硬约束机制。笔者认为,道德法制化是促使道德软约束硬化的有效机制,是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建设引向深入的重要途径。
一、 道德法制化的内涵
  过去我们在加强道德建设的过程中,常较多地从思想意识因素和主体行为因素出发,而忽视了影响道德建设的政策性、机制性因素。道德法制化则弥补了这一缺陷,它通过将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并为人们普遍接受的道德规范,由国家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使道德建设制度化、法律化,从而使其具有了硬约束机制的保证。这里的国家认可也就是国家赋予某些已经存在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道德法制化就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法制化。
  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由国家认可,赋予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被人们普遍接受,认知比较一致,但同时确有道德约束弱化,失范行为存在的事实。(2)社会主义法制中没有该行为的规定,且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没有任何抵触。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一旦由国家认可,上升为法律规范,它与原来的道德规范相比便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它已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人们必须严格遵守,否则要负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法律规范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道德规范了。另一方面,道德作为社会意识形态,它有其相对的独立性,所以即使道德规范被纳入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在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直接反映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的情况下,相应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仍然作为广大人民的意志的表现形式而保留在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中,继续发挥着作用。于是这些规范便有了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对公民来说,遵守这些规范不仅是道德义务,而且是法律义务。如果违背了它们,既要受到道德的谴责,又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需要指出,道德法制化并不意味着以社会主义的法律规范取代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也并不否认道德在规范人们行为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事实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区别决定了两者的不可替代性。从二者调整的范围看,尽管法律规范干涉社会生活的作用力大,速度快,但它的触角不可能伸展到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而道德规范却调整人们的各种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一切违反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行为,虽然有些未必犯法,法律无权过问,但道德规范可以积极的方式进行干预和调整。从调整的效力看,在时间效力上,一部法律有效期一般是由确定该项法律的法规发布之日起到废止之日止。而道德规范一旦深入人心,并成为社会传统习惯和人们行为善恶的评价标准,往往会持续很长时间。在空间效力上,法律规范也远不如道德规范。从评价的侧重点看,法律规范着眼于社会所有成员的外部行为,只能从普遍的存在出发作为最基本的规定,强制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遵守最低限度的行为标准。而道德规范则着眼于人的精神世界,提出更高的要求,制约人们的行为。总之,道德法制化是道德与法律结合的有机体,它是以法律规范来弥补道德规范的部分不足,是“以法补德”,而不是“以法代德”。

二、 道德法制化的依据
  法律和道德作为不同的规范体系,都具有自身的特点与规律,但这并不排斥二者之间的相容与统一。道德法制化符合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规律。
  (一) 法律与道德的辩证关系是道德法制化的基础。
  首先,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都是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体现着共同的阶级意志,完成着共同的使命。因此,它们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历史上任何统治阶级,总是一方面把自己的道德规范确认为法律规范,用法律作为维护、传播和推行他们的道德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又运用自己的道德辅助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遵守,为法律辩护,作为维护和加强现行法律的重要补充力量。列宁曾经指出:“所有一切压迫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都需要两种职能:一种是刽子手的职能,一种是牧师的职能。”这一理论对于理解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的关系是完全适用的。
  其次,法律是道德的转换。从历史上看,道德的产生先于法律,这是由于在社会利益发生分化之前的社会,对人们行为的调控只需要道德即够。原始社会的道德规范是靠氏族首领的威信、传统的力量、社会的舆论和人们的信念来维护的,是由人们自觉遵守的。《孝经·钩命诀》:“三皇设言而民不违。”当然,原始社会的道德规范也有约束力,对违反氏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也进行惩罚,但这种强制力不是由专门的强制机构即国家来进行的,而是主要依靠一种内心的精神力量来实现的。可是,随着社会利益发生分化和对立,尽管道德规范仍发挥作用,但已远远不能完全起到社会行为调控器的作用,社会不得不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来强行定位和规范利益主体的行为。这样,原先道德的一些功能就必然过渡和转换为法律的功能,在此意义上,法律是在道德基础上对道德的超越,是既道德又超道德的,法律所面对的和处理的关系首先是道德所面对和处理的关系。
  再次,法律需要道德的支持。道德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奠定了广泛而坚实的社会心理、道德习俗等方面的基础。因为任何规范对人的行为的制约都不是盲目的,它总是从深层次上反映了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实质精神。法律规范固然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必须关涉人们的道德取向、道德风俗、道德习惯等各种因素和成分。它以人们所能接受的道德规范为基础,集中体现人们的利益和愿望。同时,法律实施主体的道德能力不仅能保证法律本身的严肃性和实施的准确程度,而且也是当法律与道德处于两难时,能够合理选择、司法公正的保证。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不能有悖于普遍而基本的道德,否则,法律的大厦就犹如空中楼阁。从历史上看,道德相对于法律的基础作用始终为人们所注意和认识。例如,公元1、2世纪之交的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认为,“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即法律是道德的直接应用。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关于一个法律制度是否完全能够不使用含有道德涵义的广义概念,如诚信、犯意(犯罪意图)以及违背良心的行为等等,也是值得怀疑的。”此外,道德还能为法律提供论证、辩护和批判。一项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措施的出台,离不开道德的论证和辩护,同时,对不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的变更和废弃,也离不开伦理和道德的批判。
  最后,道德是法律的人性体现。法律和道德都是调控社会行为的手段,但法律以制裁手段约束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评价着重点不在于人的思想动机和情感状态,而是严格以事实为依据,往往表现得冷酷无情。而道德以内在精神力量制约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评价,重点在于行为者由自身利益和文明素质融合而成的思想动机,往往通过人性、人情来对社会关系加以滋润,从而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在法律与道德、法与情的相互关系上,除了对于两者有排斥和对立的一面必须坚持法不容情的原则外,还应当重视它们的相容与统一,即道德是法律的人性外显和体现,道德对法律有人性化的要求。因此,如果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能够充分体现和关照道德及人性,那么就能更好地更有效地发挥作用。反之,如果把法律与道德对立起来,则不但不会使法律得到强化,相反,很可能会使法律在伦理、道德和人性上受到梗阻,最终会使法律消融于人治之中。正如富勒指出的那样,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包含着自己的道德性,即内在道德或程序自然法,一旦国家所施行的法律没能蕴含道德性质,就会“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二) 道德法制化符合道德意识的产生规律。
  从道德意识的产生规律来看,任何道德意识的产生都有一个从他律向自律转化的过程。没有他律就没有自律,自律只是对他律的一种认同。由于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的局限,在整个社会尚未达到人人都自觉遵守和维护道德规范的情况下,就必须借助外部力量来强制性地调控人们的行为。在外力的催化作用下,内心的道德要求才能够更快更主动地生长为道德理性意识。而在所有的外力中,法律无疑是最强硬的手段。法律的特点是他律,它以权力机构的力量为基础,而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它不但是国家政权明文规定的,而且其实施也是通过国家政权和强制力得到保障的。法律表现为外在的客观的强制性特征。正因为如此,它对人们的行为导向贯穿的是自觉原则,即自觉地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图和目的去指导人们的行为,其实质是要求人们按国家的意志行动,自觉接受现存的社会秩序。行为者必须理智地服从这种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外部强制力。而道德主要依靠个人的良心、情感、意志和理智等主体因素以及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等客观力量来维持,与法律相比,道德更明显地表现出一种自律的性质。虽然,社会舆论对于行为者的外在“威慑”力量也是足够强大的,“人言可畏”、“流言杀人”等等都表明社会舆论对行为者起到的强制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威严是异曲同工的。但是,从根本上,由于道德的背后缺乏法律的背后所拥有的那种“最后解决手段”,从而决定了道德的制约力量无法与法律相比拟。无论道德舆论的力量有多大,行为者在极端条件下,均可以无视这种力量的存在,而法律则永远不会像道德这样束手无策。道德法制化使道德规范的软约束硬化,以国家强制力促使道德行为的养成和道德意识的觉醒,最终由他律转为自律,使行为者把外在的道德要求转化为自愿的行为活动。
  (三) 道德法制化是法律在道德领域的延伸。
  法律着重从权利及相应义务的角度,去调节人们的各种关系和活动。它只调节对特定社会生活秩序具有较高价值的社会关系,只有破坏了社会秩序时,法律才去干涉,法律不追究缺德而不违法的行为。因此,法律对人们违反道德规范的态度和行为进行干预或不干预取决于这种态度和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如果某种失范行为已经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危害很大,那么就有必要用法律手段对这种失范行为进行干涉;反之,对于那些危害较小,尚未影响社会秩序正常运转的行为还只能在道德领域内解决,而不能诉诸法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道德水准的提高,“破坏社会秩序”的涵义在发生变化,一些过去看来属于不文明行为或个人缺乏道德修养的行为即过去认为法律不宜干涉的行为,也逐渐表现出或隐含着破坏社会秩序的恶果和趋势。例如,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盗用别人的专利,已不再仅仅是个道德问题,而且是个法律问题;违背商业道德和滥用竞争权利的行为,也不仅仅是受到道德谴责的行为,而是一种犯罪行为。

  古今中外,统治阶级在推行其道德规范的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赋予了一部分道德规范以法律效力。
  (一) 古代中国封建伦理道德的法制化。
  在古代中国的封建社会中,由于封建统治阶级用教化的办法推行封建道德的主张在实践中遭到失败,因而在他们对劳动人民进行统治的时候,除了把法律和道德作为镇压与欺骗的两手交相运用或同时运用外,还致力于封建伦理道德的法制化,即礼法合一。礼法合一是中国封建法制的一个重要特点,它的实质是以法律手段强行推行封建道德。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占主导和支配的地位的封建道德是以“三纲五常”为核心,以“忠君”、“孝悌”、“贞节”为最重要的道德规范。为了保证其道德规范的切实遵守,封建统治者将它们直接列入法律条款中加以强制推行。一些违背封建道德的行为如“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以及“恶逆”等被视为与“谋反”、“大逆”、“谋叛”、“不道”同等严重的“十恶”重罪。由于封建伦理道德的法制化,以暴力为后盾,迫使全体社会成员服从和遵守,这就使地主阶级道德在“全民道德”的幌子下,得到充分地传播和发展。虽然封建伦理道德的法制化是为封建专制制度服务的,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腐朽性,但它“以法促德”的做法对于现在我们推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是具有启示作用的。
  (二) 当代国外道德法制化的实践经验。
  当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自有其鲜明的阶级性,但不少国家和地区在制定法律法规推进社会道德方面,确有不少成功的经验。例如,为了使“尊老”的美德在全社会推广,澳大利亚特颁布一项法律以建立起一套尊重老人和优待老人的制度。美国新泽西州一个小镇的议会通过法律规定,使用不文明语言者,将会受到传讯并可能受到罚款500美元或坐牢三个月的判决,此举有效地使当地人养成了良好的语言习惯。在道德法制化方面做得最为成功的当属新加坡。新加坡政府特别注重利用法律制度保证东方伦理道德特别是儒家道德传统的发扬。在社会公德方面,制定了数以百计的法律条款来推动社会文明风尚,严惩诸如乱抛杂物,随地吐痰等违背公德的行为。在家庭伦理方面,通过立法规定,子女必须照顾和赡养年老的父母,并且善待父母享受遗产继承优待。在国家公务员职业道德方面,制定了从公务员穿着、品行到财产申报、品德考核的十分详尽的法律规定,保证公职人员廉洁奉公。国外许多国家的这些成功范例无不说明了道德法制化在良好的道德风尚形成方面不可低估的作用。
  (三) 我国现行法律中道德法制化的体现。
  我国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历来都十分重视法律对推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重要作用。1954年《宪法》就把“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以及男女平等等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要求用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下来。1982年《宪法》除了肯定和丰富了上述规定外,还把更多的、明显体现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的规定纳入了根本大法。如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许侵犯;任何公民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等等。我国不仅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予以确认,还在制定其他法律法规中,进行了许多具体地维护和体现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立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就体现得特别突出。例如,在实行婚姻自由方面,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在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等等。除《婚姻法》外,在《刑法》的《分则》中,还列专章规定,对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重婚、虐待家庭成员和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等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要坚决予以严惩。此外,道德法制化在有关军事法中也有明显体现。例如,军人执行命令作为军人纪律是军人必须遵守的道德准则。命令本身虽非法律,但由于它是依法下达,具有合法的根据。因此,拥有法定的约束力和支配力。正如我军《内务条令》第48条规定:“部属对命令必须服从……。”为了保证命令的绝对执行,我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和我军《纪律条令》规定,违抗命令,擅自行动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政纪、刑事处分。以往的实践为我们进行道德法制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当前我国的特殊国情迫切需要建立道德硬约束机制,道德法制化正适应了这一现实要求。
  (一)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转型的核心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人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自身需要和个人利益的驱动下,依据现实的社会存在来确立自己的价值观念,建构个人的道德体系。在这场以市场为基点和导向的社会变革浪潮中,对市场价值以及作为其表现形式的货币的追逐已逐渐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无不打上市场的烙印,而表现为物与物的关系。在市场中,货币成了衡量任何事物善恶真假的标准,从而物与物之间没有质的不同,只有量的差别。这种赤裸裸的金钱观念同传统观念中“重义轻利”的思想是截然不同的。这一方面促使自由、平等、开放、理性等全新的价值体系和价值观念的形成,同时,经济活动的开展越来越为私利所主宰,市场的魅力使人们的贪欲无限膨胀起来,从而使道德滑坡。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以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来阻止道德水准的下降趋势,促使市场经济下新型道德观念的形成和优秀道德传统的发扬。
  (二)我国是近12亿人口的大国,人口数量多,人口素质低,在人口总数中有近两亿左右的文盲。尽管近几年扫盲工作有了一定的开展,但是人口的整体素质在短期内不可能有明显的改进。人口的低素质决定了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平。在这样的人口条件下,加强道德建设必须依靠法制。正如小平同志所说:“没有法制不行。法制观念与人们文化素质有关。现在这么多青年犯罪,无法无天,没有顾忌,一个原因是文化素质低。”⑤由于人口素质低,一些由道德调节,不属于法律领域的行为,光靠道德规范的约束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道德失范的行为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道德的约束力同行为人的理性有关。道德约束不同于法律强制,它必须靠被约束者的理性自制才能奏效。被约束者的低素质必然导致其理性自制力的下降,当前许多道德失范行为就是行为者的自我放纵所致。由此可见,要有效地规范低素质人的道德生活,使他们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仅靠道德规范还远远不够,必须借助法律的强制力量。
三、 道德法制化的途径
  (一)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道德体系。道德的法制化首先是一个将什么样的道德法制化的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道德一方面必须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必须根据市场经济和新的社会利益关系的要求,扬弃旧的道德观念,破除陈规陋习,以及对旧的生产关系和道德关系的崇拜,从市场经济关系中吸收积极的道德观念,把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价值观念诸如自由竞争、等价交换、平等有偿等上升为道德观念,纳入到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中。也就是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既不能以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优胜劣汰的原则去否定优秀的社会主义道德原则,也不能用集体主义和无私奉献的精神去否定个人的合法权益。唯其如此,道德法制化才能使符合人们道德要求的社会主义道德真正得到推广。

  (二)加强国家认可。当前迫切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首先,鉴于以往制定的文明公约、居民守则、职业条例等为进行道德法制化奠定了基础,我们可以把这些规范中常为人们所忽视或虽重视但失范严重的部分通过国家认可,上升为法律规范,与此同时,还必须对文明公约、居民守则、职业条例等加以进一步的扩充,并适当加入一些惩罚措施,为将来的法制化做好准备。其次,以国家认可的方式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新型道德观念形成。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建立,所以在人们还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形势,未能迅速树立新的市场经济道德观时,借助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和确定的规范性,以法律形式来强化市场经济道德的社会地位是十分必要的。尽管近年来颁布的《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已越来越多地确定了有关道德的法律地位,但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仍有相当的差距,这就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加强。再次,加强保护方面的国家认可。在目前的社会中,不讲公德,见危不救,对歹徒行凶作恶麻木不仁等情况屡屡出现,这固然有明哲保身,正义感缺乏方面的原因,也有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和对犯罪分子行凶报复缺乏有效的防范措施这方面的原因,而对见义勇为者缺乏必要的保障鼓励,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新刑法对正当防卫的重新界定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仅此还远远不够。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道德建设,对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行为,必须通过国家认可,以立法作出规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因见义勇为而致伤、致残者要从制度上切实解决他们的医疗、生活和工作等问题。而对那些见危不救者也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法律制裁。
  (三)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道德法制化的前提条件。“有法必依”则是社会主义道德法制化的关键。只有使公民履行法律义务,道德法制化才能最终达到使公民遵守道德规范的目的,但公民是否能够忠实地履行这项义务,就和他们的法律意识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就显得尤为重要。正如小平同志所说:“要讲法制,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但不犯法,而且能够积极维护法律。”开展有关道德建设的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有关道德建设的法律、法规知识,使人人知法、懂法,把遵守道德规范当作自己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是培养、提高公民道德建设法律意识的主要方式。这项工作的重点首先是各级领导干部。唯有他们自觉信任法律,尊重法律,确立法律至高无上的现代法治意识,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带动广大群众学法、守法、维护法律的权威。其次是青少年,对他们进行法律法规教育,使他们从小懂得“重名誉、守信用、讲人伦、循法规”的行为准则,树立牢固的法制观念,养成自觉遵纪守法的习惯,这样才能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打下牢固的法律基础。
  此外在实施机构的设置方面,还有必要成立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诸如道德仲裁委员会、道德法监督办公室等机构,对于这些道德执法、监督机构,国家政府不但要赋予其调查、质询、听证、配合检察机关对不法行为者提出公诉和追究法律责任等特别权力,而且应给予财政保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提供良好的道德氛围。

中州学刊   金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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