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新语文 >> 市场营销 >> 营销攻略 >> 营销战略 >> 正文
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种类及其承担方式(三)         ★★★ 【字体:
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种类及其承担方式(三)

作者:佚名     人气:903    全球最全的财富中文资源平台

本文重点介绍了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种类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
 三、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
  (一)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
  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其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实施了扰乱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正常秩序、但是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后果。这一概念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责任主体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第二、违法行为的实质在于责任主体未履行法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实施了违反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第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刑事犯罪。
  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作为产品质量责任的一种,具有其独特的不同于其他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特征:
  首先,责任主体的范围不同。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主体仅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而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的主体则不仅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法定检验机构,同时亦可以是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
  其次,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产品质量行政违法行为不仅扰乱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管理的正常秩序,而且也同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产品质量民事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仅指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刑事违法行为则主要是对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的扰乱,只有在发生对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时,才有可能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发生而出现双重客体的情况。
   再次,责任形式不同。产品质量行政违法行为责任形式,不仅表现在对行为人财产权利的惩罚上,而且还可以表现为对行为人精神上、声誉上惩罚以及对行为能力上的限制或剥夺;产品质量民事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仅表现为对行为人财产权利的惩罚;而产品质量刑事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除涉及对行为人的财产上、精神上、声誉上的惩罚外,还可以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进行一定的限制或者剥夺。
  (二)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的种类、构成及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中,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将产品质量行政违法行为分为很多种不同的类型。如: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不同,可以分为故意违法和非故意的违法;根据行为构成不同,可以分为作为违法和不作为的违法;根据行为内容不同,可以作为违法生产的行为和违法销售的行为,以及质量违法行为和标识违法行为等。为了便于分析,笔者在这里采用以行为内容为标准的分类方法,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行为构成性质等要素,对《产品质量法》所涉及的产品质量行政违法行为及责任的承担形式做如下分析: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该行为构成特点:(1)行为主体是指具有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的人。既包括合法登记注册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虽然未经合法登记注册,但发生实际的生产、销售行为的单位或公民个人。(2)对于生产者而言,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只要其客观上实施了上述生产行为即可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对于销售者而言,可以因其销售了上述产品而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如果要对行为人进行经济制裁,则必须以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即只有证明销售者在销售上述产品时存在“明知”,才能给予: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等经济处罚。(3)所谓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依法律条文规定而言,是指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是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问题的标准还应当包括:强制性地方标准以及通用的检验方法标准等。

  该行为责任的承担方式为:(1)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剥夺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吊销营业执照。(3)剥夺行为人的部分财产权利:第一、没收违法生产或违法销售的产品;第二、没收行为人由于该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第三、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该行为的构成特点是:(1)行为主体一定是具有掺杂或掺假行为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在产品掺杂或掺假的人必须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同一主体。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所谓“掺”的行为,但是其既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也不销售该产品,则不能构成该行为的责任主体。如果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只存在生产行为或销售行为,为并不存在掺杂或掺假的行为,则也不能构成责任主体。(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掺杂或掺假的行为,所谓“杂、假”,是指产品原有成份以外的物质。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杂、假物质有一个量的限定。因为任何物质都相对地含有杂、假物质,只要其含量在允许的范围内,就不应当认定是掺杂或掺假的行为。如:大米中含有微量小石粒。二是对杂、假物质有一个性的限定。虽然物质的纯净性是相对而言的,但所谓的杂或假亦应当有一个范围的限定,即不应有的物质是绝对不能含有的。如:面粉中含有滑石粉等。(3)对掺杂或掺假行为的证明应当分步进行:第一、行政机关应当提出产品中含有“杂、假”物质的证明:第二、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提出是否实施了“掺”的行为的证明。以销售者而言,如果销售者提不出证据或不能指明产品的供货商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该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该行为责任的承担方式为:(1)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责令停止在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2)剥夺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吊销营业执照。(3)剥夺行为人部分财产权利:第一、没收行为人由于生产或销售掺杂、掺假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第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
  该行为构成特点:(1)行为主体是指实施了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行为的人;(2)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只要发生了生产、销售行为,且行为所涉及的产品被认定为假产品,就可认定其“以假充真”;(3)所谓假产品,可以指具有假产品标识的产品或具有假产品成份的产品。假标识,是指假的产品名称、假的产品商标、假的厂名厂址、假的质量标志等。假成份,是指产品成份与其标注的成份不相符。对于产品真或假的认定,一般应有被冒用厂家的证明,而且应当有行政机关的正式认定意见或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结论。
  该行为责任的承担方式为:(1)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责令停止以真品名义生产或销售假品的行为。(2)剥夺行为人行为能力:吊销营业执照。(3)剥夺行为人部分财产权利:第一、没收行为人由于该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第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
  该行为的构成特点:(1)行为主体是指实施了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行为的人;(2)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只要经认定行为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的质量等级与其所标明的产品质量等级不相符,既可认定其是“以次充好”;(3)所谓以次充好,是针对产品质量等级而言,而非指产品标识等的假冒问题,因此不应以产品质量以外的其他因素做为所谓“次”与“好”的认定依据。此外,对于用旧零配件或残次零配件组装的产品以新品销售的,是否可以认定为“以次充好”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如果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关于产品零配件质量的要求的,可以根据标准规定的要求对零配件进行质量判定;如果产品质量标准中没有关于产品零配件的质量要求,则不易单独以产品零配件问题做为产品质量的判定依据,而只能对产品的整体质量状况进行判定。

  该行为责任承担方式为:(1)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责令停止以好产品的名义生产或销售次品的行为。(2)剥夺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吊销营业执照。(3)剥夺行为人部分财产权利:第一、没收行为人因生产或销售该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第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主体是指具有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行为的人。(2)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具有生产或销售产品的行为,且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被确定为“不合格”,而实际证明行为人是以合格产品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3)不合格产品,是指经检验认定质量不符合应当符合的质量标准的产品。所谓应当符合的质量标准,不仅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自行制定并执行的企业标准,而且包括企业以广告、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书以及产品实物样品等方式,向社会明示的产品的质量性能。
  该行为责任的承担方式为:(1)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责令停止以合格产品的名义生产或销售不合格的产品。(2)剥夺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吊销营业执照。(2)剥夺行为人部分财产权利:第一、没收行为人由于该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第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所谓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明确禁止生产的产品。
  该行为人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主体是指具有生产产品行为的人。(2)行为的构成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为要件,即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有关的国家淘汰命令,只要其在命令生效后实施了生产行为,就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该行为责任的承担形式为:(1)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责令停止生产已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2)剥夺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吊销营业执照。(3)剥夺行为人部分财产权利:第一、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第二、没收因该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第三、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该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是指具有销售产品行为的人。(2)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所销售的产品是失效、变质的产品,即构成违法行为;(3)所谓失效,是指产品已经失去了其原有的使用性能或效力。所谓变质,是指产品发生了物理的或化学的质的变化。对于产品失效、变质的认定,既可以根据产品标识所表明的失效日期认定,也可以依据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还可以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为依据。
  该行为责任的承担形式为:(1)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责令停止销售已经失效、变质的产品。(2)剥夺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吊销营业执照。(3)剥夺行为人部分财产权利:第一、没收其所销售的失效、变质产品;第二、没收由于销售该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第三、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该行为的构成特点:(1)行业主体一定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其中,对于伪造行为而言,其责任主体一定是指具有伪造行为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者。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所谓“伪造”的行为,但是其既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也不销售该产品,则不能构成责任主体;从另一方面讲,即使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是销售该产品的人,如果其未实施伪造行为,则也不能构成伪造行为的责任主体。(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违法的故意,即无论是伪造或者冒用,都一定是明知故犯的行为。生活中根本不存“不知”而伪造或“不知”而冒用的行为。(3)所谓伪造或冒用的行为内容,是指未如实标注产品原产地;未如实标注产品的厂名、厂址、质量标志;或未经允许而擅自使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标志。
  该行为责任的承担形式为:(1)对行为人在精神上予以一定的惩治:责令公开更正。(2)剥夺行为人的部分财产权利:第一、没收行为人由于该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第二、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9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这里所谓的标识违法,是指对于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的;对使用不当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违法行为。
  该行为的构成特点:(1)行为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2)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即只要行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上述标识要求的,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3)对于标识有上述要求的产品只限于有包装的产品。
  该行为责任的承担形式为:(1)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停止销售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2)剥夺行为人部分财产权利;处以相当于行为人由于该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的15%至20%的罚款。
  10伪造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
  该行为的构成特点:(1)行为主体是指对社会开展仲裁检验业务或接受行政部门委托进行质量检验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在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时,存在伪造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的行为的,只能在企业内部追究行政责任。但是以企业整体而言,其并不构成“伪造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的违法主体。(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违法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由于过错出具了错误的检验报告,则只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行政责任。
  该行为责任的承担形式为:(1)剥夺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吊销营业执照;(2)剥夺行为人部分财产权利: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技术监督实用技术   王红
财富论今——新的理念  心的飞越   
  • 上一篇财富:

  • 下一篇财富:
  • 打造全球最全最实用的财富中文资源平台!     的理念   的飞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