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详细地叙述了在刑法修订后,关于产品质量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具有以下三种形式:(1)刑法典;(2)单行刑法;(3)附属刑法。其中附属刑法是指在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事法律中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刑法规范。在这些法律中,刑法规范不是主体部分,因而称为附属刑法。 在《产品量法》第五章“罚则”规定中,有八条法律责任条款涉及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八条规定应属附属刑法规范。由于立法机关遵循刑事责任统一由刑法典或单行刑法作出规定的原则,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八条附属刑法规范仅仅原则规定了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产品质量法》在1993年2月22日通过之时,不仅刑法的修改尚未进入突破阶段,即使《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的决定》当时也未正式出台,因而那八条附属刑法规范中又区分了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照原则规定尚需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门补充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样三类情况。 《产品质量法》通过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7月2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决定》的内容,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节,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决定》相比,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规定上有一处重大修改,就是将违法所得改为销售金额,明确为经营数额而非获利数额便于司法认定,同时相应调整了数额标准。 刑法修订之后,《产品质量法》中的那八备条附属刑法规范现在所对应的刑事责任较之在1979年刑法中对应的刑事责任已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下文将逐条解释《产品质量法》中的那八条附属刑法规范在现行刑法中对应的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法》第37条所对应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37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条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143、145和14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刑法》条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分为以下三种形态:(1)危险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2)实害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情形。(3)结果加重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2.《刑法》第14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的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分为以下三个量刑单位:(1)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2)后果特别严重的;(3)情节特别恶劣的。这里的“严重危害”是指不合格的医疗器材对人体的直接伤害或者不合格的医疗器械无法正常地发挥医疗、诊断功能,因贻误病情而对人体健康的间接伤害。“后果特别严重”是指致多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是指后果严重中那些作案手段极为恶劣,主观恶性极为严重的情节。 3.《刑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本条的“造成严重后果”通常是指以下情形:(1)毁人容貌;(2)致使他人产生肉体痛苦,如皮肤骚痒、灼痛等;(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因容貌受损而自杀、离婚等。 (二)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14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4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分为以下两个量刑单位:(1)造成严重后果的;(2)后果特别严重的。这里所指的“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等。“后果特别严重”,是指死伤多人、公私财产损失特别严重等。 二、《产品质量法》第38条所对应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38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条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的第140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处罚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发生在生产与销售两个领域;生产伪劣产品和销售伪劣产品。生产伪劣产品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制造伪劣产品,销售伪劣产品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二是在销售中掺杂使假。 三、《产品质量法》第40条所对应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后的《刑法》中没有用一个具体的条款描绘“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这一罪状,因此,《产品质量法》第40条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如果是销售变质的药品、非药品,由于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非药品应按假药处理,因而在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应依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生产、销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上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如果是销售失效的药品,由于失效的药品属劣药,因而在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应依照《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如果是销售变质、失效的食品构成犯罪,则要依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如果是销售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资用品构成犯罪,则要依据《刑法》第14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技术监督实用技术 戴钦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