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阐述了“产品”与“产品缺陷”的概念,并对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部门规定的完善做了思考。 保护因产品危害而造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从法律上说,其核心问题是产品责任的认定。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较为集中地体现在《产品质量法》中。该法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时不得给消费者造成可能导致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不合理的危险,否则,生产者、销售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综观我国产品质量法,无论在产品责任原则方面,还是具体内容方面,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刺激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保证安全,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与世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接轨。本文拟就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与产品缺陷的基本概念、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三大问题作一探讨。 一、产品质量法中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 严格的产品责任,主要是英美法采用的概念,是指当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了对消费者某种明显的损害时,不问其是否有过错,都要对此承担责任,消费者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具体过失行为无需证明,但在法定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免责。学者们认为,英美法的严格责任既不属传统的过错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介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形态。因为严格责任实际上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方法,即从损害事实中反推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错;而同时允许生产者或销售者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者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提出抗辩,又说明严格责任考虑到了责任人的主观状况,不属绝对的无过错责任。 英美法运用严格责任的真正目的不在于由过错责任转化为无过错责任,其目的是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以至于个人无法承受,而生产者却能凭借其经济实力和优势地位轻易承受(如通过保险等方式转嫁出去,或提高商品成本)。况且生产者将产品投入市场,被消费者购买时,生产者便获得了该产品除成本外的利润。如果该产品具有缺陷,那么,生产者所获得的利润便是由其缺陷产品所带来的,所以,对于因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由生产者承担责任,而不必考虑其过失,也是公平合理的。此外,消费者虽被称为“上帝”,但在生产者、经销商强大的广告攻势面前,在日新月益的科技迅猛发展态势下,实乃是“弱者”,不得不完全依赖厂商的技术与信用,无优势可言。如要消费者在遭受缺陷产品损害后,举证说明生产者存在着主观上的过错,是极其困难的,也是不公平的。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则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寻求到了某种平衡。 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国目前的产品质量法尚未有明确表述,由此造成法学界、企业界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仍基本上以传统的过错原则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使消费者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实际上,严格责任与中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并不矛盾。《产品质量法》第四章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以“产品存在缺陷”作为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属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但从字义上看,生产者承担责任也并不以过错为先决条件。法律条文所要求的是只要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就足以成立。显然,生产者所要承担的责任要比一般过错责任严格得多。在此种意义上,我们认为此亦属严格责任。但由于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严格责任表述不明确,使得产品的严格责任制度在实践中得不到贯彻。我们认为,为使消费者、生产者都了解该项法律制度,发挥严格责任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我国产品质量法最好直接使用严格责任一词,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歧见。 中国采用严格责任,将在以下两方面发挥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责任法通过严格责任的规定,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法定的索赔机制,增强了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安全感。二是有利于阻止不当的生产、销售行为。严格责任无疑对企业具有威慑作用,它可以刺激企业改进产品设计、完善和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并阻止其将不合格产品投入流通。 二、“产品”与“产品缺陷”概念的进一步明确 (一)关于“产品”的定义 关于“产品”范围的法律规定,西方各国不尽相同。在美国,产品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物品,包括可移动与不可移动的各种有形物以及天然产品。无论此种物品是适合工业用途还是农业用途,只要因使用它而引起伤害就可视为发生责任的“产品”,水电力公司所供应的“电”即属于产品之列。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规定“产品”系指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物品,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戏博用具,但对上述两项,允许各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在“产品”范围中。综观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虽有差异,但普遍存在着对产品的概念泛化解释的倾向。相比之下,我国对产品范围规定过窄,依《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据此,符合三个条件才构成该法所定义的“产品”:1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等人工处理过的,不包括初级产品;2必须是用于销售的;3必须是可移动的,不包括土地、房屋等类不动产。但现实中出售的种籽即为初级产品,出售坏种籽、假种籽的坑农事件历来作为违法事件处理,农民有索赔权,不能不承认种籽是产品,同样有可能存在产品侵权责任问题。房屋的制造者因质量问题伤害住户,住户只能向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合同要求赔偿,却不能依产品侵权责任直接向制造者索赔,形成无休止的扯皮。我们认为,为切实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合法利益,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应采用更宽泛的“产品”定义,适当扩大“产品”的外延。产品似可定义为:能够被人类制造(生产)或控制、运送和在商业中推销的可消费的有形物或无形物,产品的范围包括动产和一部分不动产。 (二)关于“缺陷”的定义 究竟什么是产品的缺陷,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考虑到包括产品的说明及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时间等因素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项产品未能给按预期的目的加以使用该产品的人之身体或其财产提供他们有权期待的安全,那么该项产品即是有缺陷的产品。”据此,西方国家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在可预见的合理使用范围内未给消费者或使用者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对其人身或财产构成不适当的危险,具体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欠缺指令和警告。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项标准。”依据此条规定,确定一项产品是否有缺陷区分两种情形:1如果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不符合该项标准的规定即被认为有缺陷。2如果某行业的产品没有该类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就以其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判断是否存在着缺陷。我们认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身都应包含有“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的基本要求,即两项标准之间不应存在冲突。有学者认为可能存在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却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这是理解上的偏差。该法律条文的欠缺是未进一步规定何种情况才构成不合理的危险,过于笼统。为便于操作,产品质量法应对产品缺陷的种类予以明确规定,产品缺陷似应包括:1设计缺陷,指因设计原因造成缺陷,如未设计安全装置。2制造缺陷,指制造加工过程中疏于监督、控制导致部分产品具有缺陷,如采用了不合格零件。3指示缺陷,指未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指示和警告,如未说明食品的食用期限。 三、产品质量法中抗辩事由有关规定的完善 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完全成立的事实。抗辩事由总是以法律所采用的归责原则为其设立前提的。严格责任作为中间责任,旨在生产者、消费者之间寻求损害的合理分担,虽重在保护消费者利益,但同时考虑到了利益平衡。实际上严格责任原则给制造者或销售者等提供了多种抗辩理由,从而使他们的责任被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避免了实行无过错责任无限扩大制造者和销售者责任范围的弊端,体现了产品责任法的公正性。 西方产品责任制度中历来重视抗辩事由的平衡作用。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允许被告有下列的抗辩理由:1被告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2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3产品不用于商业销售的目的;4产品有缺陷是因为遵守政府的有关法律所致;5被告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与技术水平尚不能使产品存在的缺陷被发现(即发展风险);6受害者自己的误用或过失;7如果伤害是由于产品设计中的缺陷或者生产者所提供的说明不当所致;产品零部件及原材料的供应者不承担责任。对5、6两项由各国自行决定是否作为抗辩事由。此外,“受害人同意”亦为抗辩事由之一。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的抗辩事由相对比较复杂,主要依原告的诉由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原告存在过失不能成为被告全部免责的抗辩理由,法院按原告的过失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对非正常使用产品的抗辩,法院往往也加以限制,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已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未超出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则不能免责。但自担风险仍属抗辩事由。一些美国法院拒绝对已过使用期限的旧货的使用者提供保护,此亦成为抗辩事由之一。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据此,我国有关产品质量责任抗辩事由的规定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规定基本一致,适应了世界发展趋势。但与西方两大法系相比,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在抗辩事由上,仍需在下面几个方面进一步立法完善:1“受害人的过错”能否成为产品责任中被告的抗辩事由,《产品质量法》没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其明显适用于过错责任中,产品侵权责任中是否适用,并未明确。因此,以后的产品质量责任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规定这一点。西方所规定的“非正常使用或误用、滥用”、“擅自改动产品”等则可归属这一类抗辩事由,不必单列。至于被告以“受害人过错”抗辩要求免责,应区分不同情况,比较受害人(原告)过错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全部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受害人的同意”(即“甘冒风险”)亦应设立为被告的一个抗辩事由。所谓“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可能存在危险,但他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境地,并事先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损害结果,被告可以免责。“甘冒风险”的规定有利于开发生产、推广使用某些可能带有危险性的新产品。中国如设立此项抗辩事由,对中国企业开发新产品也是有实际意义的。当然,我国设立抗辨事由,可以有条件的,如只适用于新产品的开发使用方面;生产者或销售者要付一定费用给使用者以作为使用者冒险的代价;双方必须要有明确的协议;使用者必须充分意识到产品使用的风险而甘愿冒此风险;危险必须是尚难预料的,若危险肯定发生,被告则不能免责。 华东经济管理 马思萍,朱浩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