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了兴宾水泥制品厂一案件. 1996年3月,通州市东社乡兴宾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兴宾水泥制品厂)持南通市鹏胜实业公司的介绍信,接受鹏胜实业公司的委托,到徐州地区联系购买水泥事宜。在徐州期间,兴宾水泥制品厂与铜山县蔺家坝水泥厂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同年牬月,蔺家坝水泥厂销售给兴宾水泥制品厂水泥570吨,货提款清。货到南通后,鹏胜实业公司将水泥接收并如数入库。同年5月8日,南通市技术监督局稽查所对该批水泥进行抽查,经检验,水泥的安定性不合格,遂确认为废品水泥。5月27日,南通市技术监督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鹏胜实业公司作出没收该批水泥的行政处罚。鹏胜实业公司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南通市技术监督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此案执结。 1997年初,兴宾水泥制品厂以南通市建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水泥的牫份检测报告为主要证据,以蔺家坝水泥厂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为由,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蔺家坝水泥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兴宾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兴宾水泥制品厂提供的牫份检测报告系南通市鹏胜实业公司单方委托南通市建材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牫份检测报告中无计量认证标志,且报告的“试验人栏”和“负责人栏”有他人代签字的情况,所以,不能作为认定该批水泥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 水泥被行政机关确认为废品而没收,提起返还货款诉讼又被人民法院驳回,兴宾水泥制品厂只好于1998年6月,以南通市建材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牫份检测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而南通市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为由,诉南通市技术监督局侵权并要求赔偿 受诉人民法院接到兴宾水泥制品厂的诉状后,各种法律问题接踵而来: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实施行政处罚的对象是鹏胜实业公司,兴宾水泥制品厂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牽南通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早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兴宾水泥制品厂现在再行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时效牽对南通市建材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牫份检测报告,行政机关确认为有效,而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认为无效,这一司法确认对行政确认是否具有拘束力牽等等。围绕这些法律问题,引起较为激烈的纷争。 兴宾水泥制品厂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牽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处罚的对象是鹏胜实业公司,只有鹏胜实业公司才享有行政起诉权。兴宾水泥制品厂与鹏胜实业公司是商品经营中的合作关系,其与产品质量管理形成不了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兴宾水泥制品厂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表面上看,兴宾水泥制品厂与产品质量管理没有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但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对鹏胜实业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是牫份检测报告牞而该牫份检测报告已被铜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否认其法律效力,而使兴宾水泥制品厂的诉讼主张不得支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种权益损害不是司法行为造成的,而是行政管理行为造成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兴宾水泥制品厂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兴宾水泥制品厂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时效牽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南通市技术监督局是1996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也明确交待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尽管该行政处罚行为是针对鹏胜实业公司作出的,但兴宾水泥制品厂当时也知道这一处罚内容。事隔两年后,兴宾水泥制品厂再行起诉,即使其原告主体资格成立,也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兴宾水泥制品厂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时效应适用特别法,即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产品质量管理的处罚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依据是1997年10月29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兴宾水泥制品厂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应从1997年10月29日起计算,直到1999年10月28日止。因此,起诉人的起诉行为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时效。 囿于第二个问题,又围绕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是否有权否认行政处罚行为的效力问题展开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只解决民事诉讼主体的民事权益问题,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确认。铜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只是对牫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采信与否问题作出认定,属于证据适用范畴,而绝非对南通市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否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固然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确认,但该具体行政行为赖以存在的事实基础已被民事判决所否认,行政处罚行为已名存实亡。我国法律并不排斥事实确认或间接确认。因此,应当承认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对产品质量管理这一事实的确认效力。 毋庸置疑,上述观点有其正确的一面,但均具有片面性、局限性的另一面。之所以造成理论观点的片面和局限,是法律关系混乱所致。因此,理顺法律关系是正确分析这一案件的前提。这是一起多种法律关系交叉、重叠在一起的较为复杂的案件。从案件事实来看,我们不难发现该案中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结成的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本案涉及到以下一些民事法律关系:①委托代理关系。即兴宾水泥制品厂接受鹏胜实业公司的委托,到徐州地区代理购买水泥。货到南通后,兴宾水泥制品厂将货交给鹏胜实业公司,进库存储。这样,兴宾水泥制品厂与鹏胜实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②购销关系。即兴宾水泥制品厂接受鹏胜实业公司的委托到徐州地区购买水泥,按照委托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兴宾水泥制品厂应当以委托人鹏胜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然而,兴宾水泥制品厂却以自己的名义与蔺家坝水泥厂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并货提款清。兴宾水泥制品厂与蔺家坝水泥厂之间形成了商品购销关系。这一商品购销关系的成立,导致原来兴宾水泥制品厂和鹏胜实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解除。③新的委托代理关系。即该批水泥运抵南通后,作为货主的兴宾水泥制品厂没有将水泥直接对外销售,而是将货如数交给鹏胜实业公司。它们之间未进行货款结帐,因此,既不能看成原来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完成,也不能看成新的购销关系的建立,而是一种新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创设。即鹏胜实业公司成了该批水泥货主兴宾水泥制品厂的存储代理人。它们之间形成了仓储保管权利义务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实施管理而与管理相对方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所涉的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在产品质量管理上与鹏胜实业公司形成的处罚与被处罚关系。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对该批水泥进行抽查,经检验,因水泥的安定性不合格而确认为废品水泥,遂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鹏胜实业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南通市技术监督局与鹏胜实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处罚与被处罚的行政法律关系。通过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已经发现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在对该批水泥实施质量管理时,忽略了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中内涵的变化、主体地位的互移,结果导致处罚对象错误。在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对鹏胜实业公司实施行政处罚时,鹏胜实业公司表现了异乎寻常的理智和冷静,这种理智和冷静不是对行政处罚的认同,而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错位的一种真实反映。 以上分析,给我们这样一个结论:在行政法律关系建立之前,要对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法律梳理,以确立真正的管理相对方,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客观的、合法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基础。在理顺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我们再回过头来认识兴宾水泥制品厂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就容易多了。在该批水泥的产品质量管理上,鹏胜实业公司不是该批水泥的主人,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对鹏胜实业公司实施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这为兴宾水泥制品厂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事实根据,这个事实就是兴宾水泥制品厂诉南通市技术监督局行政侵权的事实。这也为兴宾水泥制品厂提起行政诉讼创造了主体条件,这个主体就是兴宾水泥制品厂能够作为行政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合格当事人。 兴宾水泥制品厂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解决了,接下来就要探讨兴宾水泥制品厂的起诉时效问题了。确定起诉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时效内,起诉时效的起算是关键。兴宾水泥制品厂既然不是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效自然不能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牫5条的规定,即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兴宾水泥制品厂是行政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起诉时效应当从知道自己的权益被实际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兴宾水泥制品厂的权益被实际侵害之日,不是该批水泥被南通市技术监督局没收之时,因为,尽管该批水泥被没收,但可以依据处罚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获得救济。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受诉人民法院否认了行政处罚的证据,救济无望,此时此刻,兴宾水泥制品厂的权益确实被实际侵害了。因此,受诉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送达之日是兴宾水泥制品厂的权益被实际侵害之日。兴宾水泥制品厂收到民事判决书后,没有就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而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意在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获得救济。这种选择是当事人的权利,显然,起诉也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 关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确认效力的问题。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铜山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牫份检测报告持否定态度,是对证据采信问题,而绝非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否认。只有行政诉讼才有权确认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与否。涉及水泥质量的牫份检测报告是产品质量纠纷的主要证据。同样,也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内容。一且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牫份检测报告的效力认定与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牫份检测报告的效力认定相悖,因受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两个法院不在同一地区,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应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择一再审,以辨真伪,取正舍误。 人民司法 崔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