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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犯罪在刑法修订后的刑事责任(下)           ★★★ 【字体:
产品质量犯罪在刑法修订后的刑事责任(下)

作者:佚名     人气:340    全球最全的财富中文资源平台

本文详细地叙述了《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质量犯罪所负的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四、《产品质量法》第42条所对应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以行贿、索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37条至40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订后,在于贿赂罪的规定得到了充实,《产品质量法》第42条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有了更加全面和明确的依据。主要的依据是《刑法》第386条、387条、388条、391条、392条、393条。
  1、《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对一般受贿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这是援引或法定刑的规定。《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主管单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第386条还规定了法定从重情节,即索贿的从重处罚。这里的“索贿”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索要他人的财物的行为。对索贿的,应当根据索贿的数额和情节,在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2.《刑法》第387条是对单位受贿罪的处罚规定。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机关、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刑法》第390条是关于行贿罪的处罚规定。该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刑法》第391条是关于向单位行贿罪的处罚规定。该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刑法》第392条是关于介绍贿赂罪的处罚规定。该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条的“介绍贿赂”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不包括向其他人员介绍贿赂。

  6.《刑法》第388条是关于斡旋受贿罪的处罚规定。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与一般的受贿罪存在以下区别:
  (1)一般受贿罪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斡旋受贿罪是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虽然斡旋受贿罪也要“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的区别在于:前者在本人职务与他人职务之间不存在制约关系,后者则存在着制约关系。
  (2)一般受贿罪只要求为他人谋利益,至于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在所不问;斡旋受贿罪则只有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
  7.《刑法》第393条是关于单位行贿罪的处罚规定。该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产品质量法》第47条对应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7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条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关于三种罪的处罚,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
  滥用职权罪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是逾越其职权的行为而为之或者明知是依照职务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为之。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情形:
  (1)作为,即逾越职权,其特点是实施了按照其职务的规定不应实施的行为。
  (2)不作为,即不实施按照其职务的规定应当实施的行为。在以上两种情况下,都必须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玩忽职守罪主观上须具有犯罪过失。客观上表现为违反职责,发生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而且违反职责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徇私”是指出于私心,个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舞弊”则是指在公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故意不履行职责。
  六、《产品质量法》第48条所对应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414条。该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第414条这一规定,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职责,而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行为,这里的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是指应当追究而不追究,这是一种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七、《产品质量法》第49条所对应的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后的刑法中与1979年刑法第157条相对应的法条是第277条第(1)款。该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条规定中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欧打、捆绑等。“威胁”是指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实行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等相威胁,使其放弃执行自己的职务。“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他的合法职权正在从事公务。
  八、《产品质量法》第44条所对应的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79年刑法第167条是关于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刑法修订后与之相对应的法条是第280条。但“比照”这种规定是一种立法类推,由于修订后的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的适用。因此,对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这种情况在什么条件下构成犯罪以及如何以罚,尚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日后的实践中作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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