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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如何承担 | |||||
作者:佚名 人气:1053 全球最全的财富中文资源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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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把国有企业改革同改组、改造、加强管理结合起来。要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抓好大的,放活小的,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为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全国各地的企业改制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深入开展,并已取得初步成效。笔者理解,“改制”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对已有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改组、改造,明晰产权关系,使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多种形式的高度概括。现实中,企业改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企业改制就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司制改造,即在资产评估界定清楚的前提下,明晰企业产权关系,将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义的企业改制还包括企业兼并、分立、合并、成立企业集团等。本文探讨的是狭义的企业改制。 二、股权转让式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及债务承担 企业出资人在对拟改制企业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转让股权,使企业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将企业重新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改制方式笔者称之为“股权转让式企业改制”。 笔者认为,采取股权转让方式进行的企业改制,在工商登记时应当进行企业变更登记,登记的根据是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股权转让协议,登记的范围包括企业名称的变更、出资人的变更、出资比例的变更、企业性质(类型)的变更、企业章程的变更等。但是,根据笔者调查,工商登记部门经常采取的注销原企业同时设立新公司、将新旧企业的档案放在一起的登记办法。笔者认为这种登记做法是不合理的,但是在处理经济纠纷时,仍然应当认定新公司与原企业是变更关系。 这种改制方式是最典型的企业改制,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由于原企业出资人与新公司出资人之间进行的是股权转让,企业作为法人对外法律关系不发生任何变化。换言之,股权转让作为企业内部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影响企业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有些债权债务没有抵消,即出现“漏债(包括债权和债务)”时,这些漏债也应当由改制后的新公司享有或承担。因此,当原企业为债权人时,由新公司作为原告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当得到支持;当原企业为债务人时,应当将新公司列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股权转让价格一般是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评估基础上确定的,所以,漏债的处理可能导致原企业出资人与新公司股东之间利益的失衡。对此,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有效约定,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在新公司承担了债务后,有权向原企业出资人追偿;原企业出资人也有权向新公司主张其得到的未经抵算的债权。但是,新公司与原企业出资人之间由于处理漏债产生的请求权和第三人与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请求权是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诉讼中不能合并审理。 三、分裂式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及债务承担 现实中有的企业由于多种原因,没有进行整体改制,而是分为多个改制单位或者分出部分财产进行改制,比如企业拿出一个车间的资产进行改制。通常情况是分出改制的资产是企业的优良资产。笔者将这种改制称之为“分裂式企业改制”。 这种仅对部分财产进行改制严格说不能是企业改制,但现实中却大量存在。笔者认为,对存在这种改制方式的原企业的债务的承担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如果企业分出的部分资产是经过合法评估后由职工集资购买的,属于企业对自有财产的处分,企业变卖财产得到合理对价,企业对应债务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减少,因此职工用购买资产成立的新公司不应对老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果企业分出的部分资产尽管经过评估,但并未被支付对价购买,而是新公司在获得资产的同时承担了部分债务,即采取承担相应数额债务的办法购买企业资产,则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比如,一个企业的资产总额是100万元,负债是120万元,分出资产50万元和债务50万元进行部分改制,那么原来的资产负债比是100:120,现在剩余的资产负债比是50:70,显然剩余的债务可清偿率下降。笔者认为,这种方式的改制在诉讼中应当认定为企业的分立,即由老企业和新公司共同承担老企业的全部债务。如果由此给新公司出资职工造成损失,可以向企业追偿。如果新公司承担的债务是按照老企业的资产负债比例和债权人的债权比例确定的,并且分裂改制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则视为老企业向新公司的债务转让协议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新公司和老企业各自按照协议独立承担债务。 分裂式改制涉及设定抵押权资产的,对抵押物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处理。如果企业分为多个改制单位进行改制的,债务处理原则与上述论述相同。 四、扩充式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及债务承担 企业出资人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资产评估基础上,以企业净资产作为出资,吸收新的资金,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这种企业改制方式,笔者称之为“扩充式企业改制”。 “扩充式企业改制”无论在工商登记中采取何种方式,从法律上看仍然是一种企业的变更:增加了出资人、增加了注册资本金、改变了企业性质(类型)、修订了企业章程。因此,企业的原有债务应当由新公司全部承担。 有规定实行股份制改造出现“漏债”的,由原出资人以在股份制企业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不妥。这个规定将企业法人的对外债务与法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混为一谈,将企业清算的法律后果错误地搅入企业变更。首先,改制企业并没有经过清算程序,在企业变更后对“漏债”承担有限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由于原企业漏债的承担使新公司造成损失,是股东之间应当解决的内部问题,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在新公司承担了原企业的漏债后,既可以由原出资人向新公司补足,也可以通过减少其出资比例的办法解决。 企业改制本身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几乎每个企业改制案例都有其独特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及企业改制的案件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在对企业改制全面了解的基础上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并依法作出处理。当然,由于笔者水平有限,观点难免有误,诚望各位不吝赐教。 (作者单位: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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