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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探索 | |||||
作者:佚名 人气:321 全球最全的财富中文资源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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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1999年,我国相继成立了信达、华融、东方和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收购、管理和处置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在立法空白、政策滞后的情况下,四家公司积极创新,并在与外资合作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2001年,信达与德意志银行就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德意志银行以现金、信达以非现金资产投资组建合资公司,共同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华融带着帐面价值200亿余元的5个资产包进行全球路演,向全世界的投资者公开招标出售,引起了外国投资银行的极大兴趣;东方与美国投资公司合资组建基金管理公司、公开募集基金,先期回收2100万美元。实践证明,引入外资是处置不良资产的有效方式,它不仅可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还可同时引入国外的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Chenery:作为基金投资公司,负责组建基金管理公司。 2、普华永道: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唯一代理人,普华永道负责管理、处置东方投入的贷款债权,处置期限为3年。 3、东方:收到10%(2100万美元)的股权出售对价后,东方即向普华永道支付一定的中介费用。 4、普华永道和东方签署《贷款服务管理协议》,在3年的合作处置期限内,东方向普华派驻若干名员工专门负责债权资产的处置回收,但债权的最终处置权在普华。 5、实际回收资金的14%将作为贷款服务管理费,其中2%作为处置费用,4.35%作为东方的贷款服务管理费,7.65%作为普华的贷款服务管理费。 6、对于实际回收资金在扣除管理费用以后超过10%的部分,东方将与投资者按照约定的超额累进比例分成:如对于超过10%至15%之间的部分,东方和投资者将按照45%:55%的比例分成,对于15%和20%之间的部分,两者将按照60%:40%的比例分成等等。 7、三年处置期限届满以后,对于未处置完毕的债权资产,东方有优先购买权。 分析:从上述运作模式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基金Ⅰ和基金Ⅱ两公司是该项目得以实施的核心所在。但是,为什么要同时设立两个类似的公司呢?两公司各自的性质、任务和所扮演的角色是什么呢?这样安排的用意何在呢?带着种种疑问,笔者询问了当事人,查阅了必要的资料,特别是中美两国的相关法律,希望能从法律角度寻求答案,以下是笔者的一些不成熟的观点。 1、基金Ⅰ和基金Ⅱ管理公司的性质、组织形式及法律地位 根据协议约定,两公司都为根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成立并在该州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受当地法律管辖的美国法人。 基金Ⅰ管理公司由东方和Chenery两个股东组成,东方以折合美元1980万元(帐面价值近18亿元人民币)的债权资产作价折股99%,Chenery以20万美元现金出资折股1%。 基金Ⅱ管理公司由Chenery单独或联合出资成立,注册资金1980万元。 东方的注资行为表现为向基金Ⅰ公司交付债权资产。具体而言,东方应和基金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所有债务人。由于基金Ⅰ公司外国法人的性质,我国的外债规模将因此增加约18亿元人民币,必须得到外汇管理局的审批获准。 2、两公司分别下设的8家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基金 为了控制风险和基金规模,两公司将其拥有的债权资产、股权或现金分别投入下属的8家基金管理公司,再以基金管理公司的名义募集与其名称相对应的基金,如基金Ⅰ公司下设AustinInvestmentFundLLCⅠ以管理AustinInvestmentFund,MosmanIn-vestmentFundLLCⅠ以管理MosmanIn-vestmentFund等,如此类推。 具体而言,基金Ⅰ公司将其拥有的债权资产或权益投入下属8家管理公司,各家管理公司的基金募集所得将主要用于管理处置东方投入的债权资产,用处置回收所得向投资者分红,实现投资回报。 基金Ⅱ公司成立于基金Ⅰ公司之前,它并不拥有债权资产而是有自己的募集资金投向和管理目标。 3、两公司之间的股权置换交易两公司成立后会在相互之间进行一笔股权置换交易,即东方将基金Ⅰ公司中98%的股权置换成基金Ⅱ公司中99%的股权,结果是东方和Chenery在基金Ⅰ公司中各自仅保留1%股权。随后,东方即将基金Ⅱ公司中99%的股权以10%原始出资额的价格转让。此后,东方不再拥有基金Ⅱ公司中的任何股权,也无须对基金Ⅱ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通过这种办法,东方不必等到所有债权处置完毕就可以提前收回投资。 4、税收效应由于不良资产帐面价值与入股作价和今后实际处置所得之间的差异,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第721条规定,东方不需要为其注入债权资产作价入股的行为缴纳税收,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股权置换交易行为。 同样,根据中美所得税条约第7条规定,只要东方在美国境内没有″永久性住所″(见条约第5条定义),东方对其转謀?基金Ⅱ公司99%股权的增值收益并不需要缴纳所得税。 5、上述安排的用意和合理之处结合该项目的特点,笔者认为如此协议安排至少有以下几点益处: (1)时间和成本效应虽然财政部和普华永道对债权资产回收率的评估结果超过10%,但该评估结果并没有考虑回收的时间因素和回收成本,而根据上述安排,东方将债权资产作价入股并出售基金Ⅱ公司99%股权以后,不再拥有债权资产的所有权,也不必再承担处置成本,而是将成本转移到基金募集所得,并且立刻有了投资回报。 (2)分散风险8个基金管理公司分别募集和管理,可以将质量各异的债权,如有抵押和无抵押的、债务人自身情况不同的分散到不同的基金中去,避免不同基金之间因投资回报率的差异而引起基金价格的差异和波动,也可以避免基金发售时的募集率不均。 6、法律关系看似复杂的协议安排和交易,实际上紧紧围绕着信托制度这一中心展开,可以说信托理念贯穿整个过程。为此,笔者认为从信托角度分析更有助于认识其本质。 (1)信托的概念信托是关于特定财产的一种信任关系,受托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享有该特定财产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该他人作为受益人则享有该特定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信托定义为“持有并管理财产的一种协定”。具体而言,信托作为一种信任关系,财产或权利的所有者(委托人,settler)将财产或权利交给另一人或几个人(受托人,trustee),后者负有为另一人或为其他人(受益人,beneficiary)持有、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作为法律上的所有人只享有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而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则归受益人享有。 作为英美法的特有制度,信托的显著特征在于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相分离,其实质效果造就了一个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基金。作为受益人权利客体的基金是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目的性财产,其特色在于运用合同来设计特定财产如何运作于信托管理体制。因此,信托横跨财产与合同,是合同法和财产法的混合体。 (2)信托基金和信托财产信托基金作为信托制度的基石,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独立于具体的信托财产。具体的信托财产可以不断地随着信托目的的实现而变换,而信托基金则始终保持着价值上的独立性,这使得信托制度成为持续管理财产的体制。正是信托的管理属性使其成为连续独立的受益权的承载体制,受益人的权利只能在独立的信托基金上存在。 独立的信托基金之上可以同时存在不同的受益权形态,信托基金成为不同受益权的共同客体。在该项目中,信托基金由众多投资者购买的基金份额集合而成,信托财产的最初形态表现为投资者支付的购买价款,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份额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委托基金管理公司处置和管理信托财产,并以处置所得向投资者分红。根据募集说明书,募集基金所得将主要用于管理处置东方投入基金管理公司的债权资产。随着处置的深入进行,信托财产的具体形态将不断变化,它可以转化为股权、土地、建筑物、汽车、机器设备等多种形式,基金管理公司则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将信托财产以再投资、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创造更多的利润,以实现投资者的受益权(在该项目中,委托人和受益人相同)。此外,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在二级市场上出售基金份额,获取资本利得来实现其利益。 (3)基金的组织形式按照组织形式的不同,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和契约型两种。公司型基金(statutorytype)是指依公司法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来集合投资人的资金,以股利方式对投资人进行利益分配的基金形态。美国的投资公司一般都为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contracttype)是指根据信托法或参照信托法理组建的基金,其设立依据为基金契约,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契约约定。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台湾的证券投资信托、英国和我国香港的单位信托都为此类型。 两类基金在法律依据、法律地位、设立和经营文件的性质、基金份额所代表的性质和权利、投资者地位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以本项目为例,基金Ⅰ、Ⅱ两公司各自下属的8个基金都为依照美国特拉华洲《公司法》成立并在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基金成立和经营的依据,具有公司宪章的性质。基金发行的是公司股票,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份额而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和行使股权,有权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进行审议。 以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为例,投资者通过购买受益凭证,即基金单位而成为受益人,依照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契约等文件享有受益权,但对基金的重大决策无发言权。 (4)基金的组织结构虽然不同的法律依据导致了各国基金法律结构之间的巨大差异,但从经济角度来看,各国基金的组织结构具有高度一致性,即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和基金持有人,而且三方当事人的职能分工基本类似。 根据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公司型基金中的″公司″、″董事″和″股东″这三个概念分别等同于″信托″、″受托人″和″受益人″。笔者仍以该项目为例:美国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成为公司股东,处于基金持有人的地位;基金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受股东委托,向股东负责,处于基金受托人的地位;基金Ⅰ、基金Ⅱ两管理公司(美国一般被称为投资公司或投资顾问)创立并管理其下属基金,处于基金管理人的地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两基金公司并没有亲自管理债权资产,而是聘请普华永道作为其独家代理人代为管理,这实际是复代理的概念,普华永道并非基金内部当事人。 契约型基金则稍有差别。以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为例,虽然基金在我国已有几年历史,但《信托法》的迟迟出台导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只能采取无名契约方式来构建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不论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是何种关系,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各自职责,当事人之间再以基金契约的形式约定其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2000年10月起,我国开始实施《信托法》,这标志着我国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信托制度。《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2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第3条)。我国境内发售的基金中,投资者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基金的设立、具体投资操作和日常管理,基金托管人则负责保管基金财产、执行管理人的投资指令,笔者认为也是受托人的一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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