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MBO已备受市场和舆论关注,而在其中高管个人购买公司股权的资金来源,因信息披露中语焉不详,常为人诟病。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均不允许信贷资金从事权益性投资,一个上市公司如实行MBO,高管除了以个人积蓄出资一部分之外,由于无法从银行告贷,常常以个人名义向供应商、经销商、私募基金融资,而其利息成本往往大大高于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易诱发高管人员在受让股权、掌握企业实际控制权之后,利用“所有者和经营者合一”的地位,为早日归还高息借款而实施大比例或超比例分红、恶意增加在职消费、通过关联交易掏空企业等等有损企业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藉此,MBO的融资信用风险已不容小视。 然而,错毕竟不在MBO行为本身,事实上在那些处于国有资本欲退出的竞争性领域、又兼具管理效率提升空间的企业中实施管理层收购MBO,既解决了代理人成本问题、有利于支持引导非国有经济发展,也顺应了国民经济战略性调整的大势。 现在的问题在于我们如何规避风险,在实施MBO或EBO(员工收购)的过程中,除了注重收购价格的透明和公正性之外,还需开辟一条合法的MBO、EBO融资渠道以及配套的股权安排机制,力求投资、融资双方的共赢,从制度上防范MBO融资信用风险,推动企业的顺利改制。 在目前我国金融体制和法制环境下,信托机制的引入正是解决上述命题的上佳方案。信托在MBO或EBO中的主要作用,简单地可以三种模式概括: 模式1:信托可以起到持股平台的作用。信托在MBO和EBO以及管理层参股项目中是一个合法、“廉价”的持股安排机制。有了这样的持股载体,不必再设置职工持股会等上市和再融资时不为民政当局认可的法人组织,也不必单纯为持股而设置“壳”公司,更不必担心因“壳”公司的对外投资比例超过净资产的50%而触犯《公司法》。另外,自然人通过信托公司而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可避免通过“壳”公司间接持有公司股权而带来的双重税收。信托公司也可以自身的资质开展信托持股业务,为其他有投资需求而本身资质存在瑕疵的客户提供持股平台。 模式2:信托为MBO或EBO起到提供融资通道的作用。信托法和配套法规(信托业的“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使信托具备为MBO和EBO项目提供合法、通畅的融资管道的可能。信托投资公司既可以接受私募基金(包括海外基金)的定向委托,参与MBO和EBO的股权重组和债权融资,也可以根据2002年7月18日央行以7号令形式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为MBO和EBO项目发行私募性质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吸收策略投资者及社会闲置资金的参与。国内已有重庆新华信托公司发行5亿元规模的定向投资MBO项目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未来随着我国金融管制的进一步放宽,信托可望运用来自商业保险公司和社保基金的资金。 模式3:信托兼起到融资通道和持股平台的作用。即信托公司既接受策略投资者的投资委托或集合社会资金向公司高管层提供收购股权所需资金,又代表公司高管层持有公司股份(通常这部分股份的受益权已设置质押),此时信托公司可以充分发挥法律所赋予的独特地位,维护好MBO或EBO项目融资方(通常是企业高管和员工)和策略投资方(通常是集合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战略投资者等群体)的利益,保证融资、投资双方通过信托而建立起来的间接性融资协议得到有效执行。而且,由于信托公司可作为相对独立的“外部”持股人进入MBO实施公司的董事会,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有助于打开“所有者、经营者合一”的信息闭环。 信托机制亦可化解MBO融资的信用风险,当公司高管和员工未能按期履行所借购股款项的还本付息义务时,信托公司可根据各方事先商定的公司股份受益权质押及处置条款,适时变更所涉公司股权的最终受益人,即由原来的公司高管或员工转变为实际策略投资方——其社会经济意义在于不必启动公司股东变更方面的法律程序(因该部分股权的名义股东自始至终是信托公司),避免由此而引起的工商登记和过户费用和程序,节约社会成本,便于策略投资方迅速地、低成本实现质权。 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何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