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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层收购中的信托融资方案设计及相关风险探讨

作者:佚名     人气:338    全球最全的财富中文资源平台

一、 经营层收购的简要介绍
    经营层收购(MBO),又称“管理层收购”或“经理层融资收购”等,是指目标公司的经营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本公司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进而达到重组本公司的目的并获取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
    就目前国内现状而言,经营层收购的难点在员工安置和补偿,重点在于价格核定,而重点加难点为如何为经营层合理安排融资。由于经营层收购的资金大部分来自于外部融资,目前在国内的主流方式包括金融机构借款、专业投资公司融资、股权出让方融资、被收购企业提供融资(不合法但使用频繁)等几种方式,由于现阶段法律和实务的不配套,包括投资主体、资金性质等法律障碍还没有完全解决,通过信托介入来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和降低资金成本逐渐成为一种主流方法。
    二、 经营层收购信托融资方案的设计
    除《信托法》外,中国陆续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法律中所指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与委托最大的不同便是信托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并且受托人必须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机构法人,也正因为这两点,信托可以解决MBO中的主体资格、资金性质和集中管理等问题。
    1、一个典型的MBO信托融资方案 
    本文以最为典型的信托方案为例,预设一个信托方案。投资者、信托公司、经营层、目标公司大股东签订MBO框架协议。经营层(自然人或公司)委托信托公司发起集合投资信托计划,自筹收购股权所需资金的10~20%,出资方将收购股权所需资金的80~90%信托给信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将上述100%的资金用于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经营层用该信托合同中的受益权作为信托公司向其贷款融资方的质押担保。在信托计划执行第一期期未,由信托公司将股利分红按照信托计划向融资方支付本息,以此类推,如信托计划顺利实施,至信托计划到期年限,如果分红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或经营层为能以其他资源支付融资者本息,信托公司将受益人为经营层的部分股权变现,用于偿还经营层当期贷款本息,信托公司将剩余股权交付经营层,信托计划最终完成。
    典型的经营层收购信托融资方案
    ①公司经营层与信托公司制订一个MBO的信托计划
    由信托公司和经营层利用信托计划向商业银行或其他投资者进行贷款融资,并通过信托公司的中介作用利用股权做贷款保证。
    ⑤公司经营层与信托公司(有时还包括相关利益人如战略投资者)共同签定正式的信托合同。
    ⑥信托公司利用融到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而经营层收购基本完成。
    ⑦经营层持有的股份可以根据信托合同所约定的权限由信托公司持有、管理、运用和处分;经营层按照信托计划将股权作为偿还本息的质押物,并通过信托公司将持股分红所得现金逐年偿还贷款。
    ⑧经营层将股权转让变现或贷款归还完毕,信托目的实现后,信托公司将现金或股权归还给信托合同指定的受益人。经营层全面控制被收购公司,终止信托计划。

    三、信托融资方案可能存在的风险探讨
    MBO信托是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法律上仍存在一些真空,在体系设计上还没有一套很完整的模式,针对以上方案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1、 信托公司向经营层贷款,经营层将该贷款反向委托,由信托公司以自己名义购买目标公司股权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按照《贷款通则》第20条:“对借款人的限制: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信托方案的设计,信托计划的各方需签订框架性协议,体现信托公司向经营层贷款,目的为经营层将该款项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以自己名义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受益人为经营层。这种设计有违反《贷款通则》有关规定的嫌疑,尽管没有违背立法本意,必须在文件的条款设计上进行认真斟酌和推敲。
    2、 信托机构的道德风险
    信托公司是所收购股权的名义股东,同时享有股权受益权的质权,客观上存在随意变现股权的道德风险。克服的方法首先在经营者和信托公司签订的收购股权信托合同中对信托公司加以约束;其次在质押合同条款设计上明确行使质权的条件;再次必须要和信誉良好的有实力的信托公司或者通过第三方连带担保的前提下才能合作。
    3、标的股权的流动性风险
    股权或资产变现是MBO后期推出偿还债务的主要方法,由于股权设定了质押,股权的流动性受到限制,同时,对于上市公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规定,使得经营层只有分红权无法获得股权流动的资本利得。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在信托方案中必须提前给与铺垫设计。
    4、关于对信托收益风险进行担保的合法性问题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4项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在设计信托方案中,往往必须明示资金提供人的收益并提出合理的担保,才能得以实行,对此,必须解决第三方资产和收益的风险可保性的法律障碍问题。
    5、关于用于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对信托合同效果的风险 
    按照相关规定,被收购企业不得向收购方提供融资,但实务操作中,被收购方有大量的现金资产,经营层通过技术性处理低成本的运用该部分资金,一方面涉及到如何从法律角度把该行为合法化,另一方面在不能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化的前提下,如何保证信托业务本身的合法性。
    6、税收问题
    尽管相关法规对信托资产的性质有了明确的界定,但相应的税收体系还处在空白阶段,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最有利于经营层的方式进行解释,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是否真正能够做到合法避税从而降低融资成本,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总之,上述风险只要采取必要从法律、道德等多方面加以控制和防范,可

至最低,这一方面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有娴熟的把握,另一方面要站在全局的高度来设计每一个具体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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