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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商品岂可一烧了之--商标法 | |||||
作者:佚名 人气:230 全球最全的财富中文资源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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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的前夕,其执法机关为了显示打击假冒伪劣成果、决心和力 度,一把大火销毁了数千件假冒名牌运动服,此事一经报道后,却引来了一片异议之声: “好端端的衣服,烧了真可惜。” “别忘了,我国还有5000万人处于贫困线以下,他们急需衣服为他们御寒。” “现在北京连树叶都不让烧了,你们倒好,一把大火烧半天,又是火又是烟,加剧了北京的环境污染。” 面对议论纷纷的舆论,执法人员甚感委屈:“我们是在为广大的消费者做好事阿!怎么倒落了一身的不是?现在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到处都是,我们打假有什么错?” 随着假冒商品市场的扩大,执法机关查获的侵权商品的品种、数量也越来越多,销毁的数量也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场面也越来越壮观。 有人问:这样由执法机关直接烧毁侵权商品恰当吗?笔者愿谈谈自己浅显的看法。 侵权商品,是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细则》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 《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作出了明确的处理规定 (《细则》第43条第一款):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4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首先,执法机关无权没收侵权商品。 在侵权商品上,侵权人对该商品的所有权与被侵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共存,同时也存 着这两种权力的对抗。尽管侵权人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一种侵权行为,但他对该商品的所有权是依法取得的。现行《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并未赋于执法机关将侵权商品没收的权力,因此侵权商品所有权未发生变更,仍归侵权人(不法经营者)所有。在未获侵权商品所 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处分权,行政机关不能自主决定将侵权商品烧毁(抛弃权) 。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执法机关的权力是责令并监督(侵权者)销毁侵权商品。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只有作为侵权商品的所有人(侵权人)有权实施销毁侵权商品的行为 ,而执法机关仅仅是责令并监督整个销毁过程的实施,而不应是该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至于侵权人不实施或未实施销毁行为,是否应由执法机关实施,因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值得 探讨。 侵权商品的销毁,组织、实施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根据《实施细则》第43 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销毁过程应由侵权负责实施,此费用也必然由其承担(这也包含 了对他的惩罚)。如果销毁过程由执法机关实施,必然要加重本已很紧张的财政负担。 大量销毁侵权商品于理不合 侵权商品,同样是社会劳动的成果,也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其发生问题的关键 是非法合作经合法注册的商标标识,给他人的无形资产带来了损失。一把大火,在烧侵权商品的同时,也销毁了大量的社会劳动成果。同时,我国还有大量的人口处于贫困线以下,他 们急需从食品到服装到生活必需品的各种各样的物质援助 大量烧毁侵权商品并未达到预期目的。尽管浓烟滚滚、烈焰熊熊,并未使众多的制假、贩假的不法经营者胆战心惊,不法经营行为有所收敛,据估计,我国年产侵权商品价值约2000亿元,且有逐年扩大的趋势。因此,烧毁侵权商品仅仅成了一种姿态。 完善法律法规,科学利用侵权商品的价值 如此说来,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执法机关对侵权商品既不能没收,又不能销毁,那么,对侵权商品就放任自流不管不顾了吗?决不能如此,否则,作为执法机关就是失职,就是对人民的犯罪。
如何才能做到合法合理地处置侵权商品呢?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起一整套处置侵 权商品的制度是关键。笔者提出一些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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