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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驰不甘名誉受损 | |||||
作者:佚名 人气:342 全球最全的财富中文资源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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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驰不甘名誉受损 “果岭里”开发商被告侵权
然而,对于美驰公司的指责,世纪公司表示完全不能接受。 于是,一场诉讼发生了。 判决 2004年4月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世纪公司对美驰公司的侵权成立,判令被告在删除发表于网络上的侵权言论的同时,公开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这份表达严谨、论理严密的判决书长达14页1万余字,判决书明确提出了法人“商誉”的概念,认为“法人的商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商誉权的保护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应当将法人的商誉权作为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层层递进:“世纪公司没有证据佐证其发表在网络上的言论是真实的,则应当认定其对美驰公司和森鹰公司生产和管理等问题所作的对比评价是不实言论。”对世纪公司发表不实言论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判决书从侵权责任构成角度分析认为,世纪公司在网站上发表涉诉言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因为这些评价已直接指向美驰公司的生产和管理水平,超出了对产品进行评价的正常范围,且评价内容不真实,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法院认可了美驰公司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出具并通过全程公证的调查结论。这份调查结论称,世纪公司的言论“明显会影响被访者对美驰的认识和选择意向,而且总体方向是不利于美驰;测试内容目前已经对被访者总体对两个品牌的认识和选择倾向产生了影响”。例如,针对受访者的选择心理,调查公司统计了出示世纪公司相关对比性言论前后调查对象的态度变化:出示前,47.4%的被访者倾向于选择“美驰”,但在出示后,只有16.6%的被访者倾向于选择“美驰”,下降了30.8%。 在肯定了世纪公司言论的违法性和美驰公司声誉受损的事实及其因果关系的同时,法院认定世纪公司涉及本案言论的行为存在过错,并据此认定构成对美驰公司商誉权的侵权,世纪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被告代理律师王飞表示“完全不能接受”,他称,判决的错误在于没有查清被告所发表的言论是否真实。王飞认为,一种产品在市场上卖,任何人都可以评价。 4月29日,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 专家论证 有关此案件的辩论和判决引起了学者们的浓厚兴趣。5月26日,四位中国知名的民法学家聚集北京友谊宾馆友谊宫第四会议室,就本案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四位专家分别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建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振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助理、研究员刘俊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山。 “在市场经济越来越活跃的情况下,法人的商品信誉、商业信誉和商标信誉应当得到更完善的保护,这也是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条件”,刘俊海博士认为,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确认法人的“商誉权”,并把他列为企业法人名誉权的重要内容,此举具有积极意义。 四位专家首先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将一个表面模糊、看似复杂的侵权问题,通过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最后确认世纪公司构成对美驰公司的名誉侵权,这体现了法官较高的审案水平和把握法律的能力”。 专家们经过论证后一致认为,世纪公司针对美驰门窗的言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关于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这一行为侵犯了美驰公司的商誉,世纪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专家认为,世纪公司对美驰门窗和森鹰门窗的产品对比评价,不只是一种事实陈述,而是一种评论。该评论直接导致美驰门窗的社会评价被降低,并有调查公司经过公证的调查结论作为证据,可以认定美驰门窗商品信誉即企业名誉权受损事实的存在。从世纪公司的行为和美驰公司商誉降低这一事实的因果关系来看,美驰公司证明了在世纪公司发表言论之后名誉遭受损害,可以认定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世纪公司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自己作为美驰的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进行评价,针对这一理由专家们认为,世纪公司购买美驰门窗并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一种经营行为,因此它不是美驰门窗的消费者,不适用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进行评价的规定。“世纪公司作为一家与美驰公司有着业务关系的企业,理当尊重他人的名誉,谨慎发表言论,它在明知自己对他人名誉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行为是会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情况下,仍然发表没有证据证明的对他人名誉构成贬低评价的言论,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 由四位专家签名出具的论证意见书认为:世纪公司向不特定人群发布贬低美驰公司的言论,并通过互联网将这些言论向不特定人群散布,直接导致美驰公司的商誉受到损害,这一行为构成了对美驰公司名誉权的不法侵害,世纪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讨论中,专家不时将案件置于宏观经济环境下进行分析考察。在提到判赔数额时专家指出,当法人的商誉权受到损害后,侵权人不仅应当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还应该对受害人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潜在市场丧失的损失负责,“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损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运用。
“作为企业的名誉权重要内容,商誉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是企业的生命线。市场经济下的诚信,需要每一个市场主体来维护。通过司法诉讼对侵害企业商誉的行为进行惩戒,既可以很好保护企业竞争力,还可以教育其他企业在珍惜自身商誉的同时,尊重他人的商誉。这也是美驰案件带给大家的一个启示。”讨论会上,刘俊海博士的一席话,赢得了与会人士的一致称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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