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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之收购兼并           ★★★ 【字体:
证券法之收购兼并

作者:佚名     人气:443    全球最全的财富中文资源平台

证券法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四十一条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第七十九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条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四条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六条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第八十七条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一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二条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九十三条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九十四条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 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 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消,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门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
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 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 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定的国有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凡需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报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形成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订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 国有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制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决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制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放弃配股权;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他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
  国家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
  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设计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股配股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五条 国家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收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地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之上市公司的收购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章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起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
(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
  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回其收购要约。
  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持有人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人种购买该股票。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关于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办)、经委、财政 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筹备组):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那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三种类型的企业产权:
  1.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2.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3.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终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的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1.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2.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3.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收全部退休职工作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一因素,有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
险机构交纳劳保统筹资金,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正,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括、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企业兼并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竞争体制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也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二、企业兼并的原则
  (一)企业兼并要以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向需要发展的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二)企业兼并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进行,实现优胜劣汰。不能用行政命令强制或阻挠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三)企业兼并注重实效,其衡量标准是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兼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五)企业兼并既要促进规模经济效益,又要防止形成垄断,以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
  (六)商品企业的兼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方便人民生活。一些经营蔬菜、小百货和从事其他生活服务的小型商业、服务业门店,在兼并时应统筹考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
  三、被兼并方和兼并企业的确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为使兼并工作顺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并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当前被兼并的对象,重点应是以下几类企业:
  1.自己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2.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3.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4.产品滞销、转产没条件,也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凡属被兼并的对象,国家不再给予减税让利、补贴或优惠贷款等特殊照顾,以促使企业走兼并道路。
  属于新兴产业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是时,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以利于新兴产业的发展。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时,应先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四、企业兼并的形式
  企业兼并主要又以下几种形式:
  1.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2.购买式,即被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
  3.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4.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五、企业兼并的程序
  企业兼并一般按如下程序进行:
  1.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直接洽谈,初步确定兼并和被兼并方企业;

  2.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
  3.以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自找对象的可以协商议价,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制代表确认;
  4.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为负责审核批准兼并的机关。
  5.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
  六、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评估作价
  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如果兼并方企业在兼并过程中转换成股份制企业,也要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组织一定要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有条件的可利用现有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没有条件的可由有关部门组成临时评估组织。
  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评估资产的价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亦可单独使用。
  七、企业兼并的资金来源和兼并后的产权归属企业兼并也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以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用来兼并企业,当前主要有以下四项:
  1.企业留用利润;
  2.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
  3.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
  4.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到的资金。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原则上谁出资归谁所有。
  八、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属
  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如被兼并方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其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国家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列入专门帐户,纳入预算管理。如被兼并方企业属集体所有制,其净收入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管理。
  九、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
  在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方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度到由社会吸收、消化。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所有制身份可以暂时不变。
  十、兼并后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
  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地位,按兼并方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在所有制性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按被兼并方企业原来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按所有制性质变更后适用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兼并双方通过参股、控股形成股份制企业,其财政税收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促进企业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兼并的财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兼并”,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在被兼并企业资产与债务基本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的,经批准,兼并方企业可以采取划转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的资产。
    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前,应按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其中涉及有关财务事项的,需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兼并中的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参与企业兼并的全过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审批企业兼并的总体方案;
    (二)审批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清查结果及其财务处理;
    (三)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产评估中各项损失的处理结果;
    (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本金的合并,划转被兼并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
    (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应上缴的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六)对企业兼并过程中的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应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此基础上,被兼并企业应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五、被兼并企业应付财产清查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财产评估作价,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并依此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六、在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中,被兼并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投、报废等,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尚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对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时,对有关资产损失等财务处理,应当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不得核销。
    七、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应以审批确认的资产评估净值为依据,综合考虑被兼并企业职工、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等因素后理核定。
    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转让的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八、经批准采取划转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资产的,应当办理企业产权和财务体制的划转手续,属于同一财政体制的企业兼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办理;属于不同财政体制的企业兼并,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办理。

    九、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后,被兼并企业应编制并成交日的财务报告,报其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兼并方企业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后,应及时组织入帐,并编制兼并成交日的财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十、在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支持的产权转让价格与被兼并企业净资产的差额,兼并方企业应作为商誉计入无形资产,从兼并成交次月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按十年摊销。
    在被兼并企业继续保留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所支付的价款,作长期投资处理。
    十一、兼并方企业的应付价款一般应在兼并程序终结日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兼并程序终结日支付的价款不得低于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的50%。
    十二、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加上兼并方企业分期付款的利息扣除清理评估及公证等费用后的净收入,以及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财工字〖1994〗295号)以及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工字〖1995〗31号)执行,由被兼并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资本再投入。
    十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经济效益好的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企业的,以及企业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全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国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的规定,享受免息、停息的优惠政策。
    十四、被兼并企业属于政策性亏损的,其产权转产让成交后,兼并方企业可以在被兼并企业原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范围内,继续享受一定期限的亏损补贴,具体由兼并方企业的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兼并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予以核定。
    十五、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按兼并方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但投资主体改变的,被兼并企业按其适用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十六、国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的,执行本规定。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可比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89〗13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财富论今——新的理念  心的飞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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