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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拿走你应得的违约金 | |||||
作者:陆敬波 人气:213 全球最全的财富中文资源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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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宏大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的法国独资企业, 为了壮大发展,2000年夏天公司引进了包括小李在内的5名高级工程师,公司与小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写明,劳动合同期为5年,自2000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0日,月薪为6000元,同时合同中约定,如果小李在合同期内提前辞职,每提前一年要赔偿公司违约金10000元。2002年宏大公司进行行政改革,聘用了曾在多家大型企业担当要职的小陈出任公司的行政经理,公司与小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出资送小陈去法国一知名跨国公司受训3个月,小陈的服务期为3年,自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月薪为10000元,如果小李在服务期内提前辞职,则支付公司违约金50000元。 2002年9月初,与宏大公司激烈竞争的上海另外一家公司出高薪广挖人才,高级工程师小李和已经受训完毕上任行政经理的小陈被该公司提供的优厚待遇所吸引,分别于2002年9月20日和2002年10月20日向宏大公司提出了辞职。宏大公司认为,提出辞职的公司职员均位居要职,是公司不可缺少的骨干人才,且公司也倾注了培养力量,故百般挽留,向小陈、小李直陈公司的企业文化和企业经营理念,展示公司发展前景,以及和与同行业相比的长远优势,并表达了稳定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岗位对个人发展的重大意义,但小陈、小李仍然执意辞职。宏大公司无奈,只好提出,如果小陈、小李要离开公司,必须按照各自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公司缴纳相应的违约金。 小陈、小李则坚持说,签订合同的时候,作为员工的他们无法和宏大公司处于平等地位,无力对违约金条款提出反对或者拒绝,因此,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事实上是违背他们真实意愿的,而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违法无效的,他们只要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宏大企业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支付任何违约金给宏大公司。 双方各持己见,宏大公司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于2002年12月1日分别对小陈、小李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他们按照各自的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03年2月15日作出了两份截然不同的裁决,一份裁决支持了宏大公司对小陈的请求,而另一份裁决则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宏大公司对小李的请求。小陈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出了诉讼,法院的判决维持了仲裁裁决。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有关问题。 本案中宏大公司与小陈、小李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并不限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中约定违约金,而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则对违约金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只有在违反服务期或保护商业秘密约定的情况下,才能约定违约金。同时,尽管劳动者普遍被认为是弱势群体,但这是相对意义上的说法,在劳动立法之时已经考虑到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力量权衡,因而,可以认为,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只要约定的条款合法且无明显倾斜,双方即是平等自愿的。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宏大公司与小李的劳动合同受《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约束,宏大公司与小陈的劳动合同受《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约束,宏大公司与小陈、小李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约定违约金的,与小陈、小李各自薪金对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案中宏大公司与小陈、小李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由于宏大公司对小李违约金的追索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所规定的六十天的仲裁时效,故宏大公司要求小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而只支持了宏大公司对小陈违约金的追索请求。
〖特别提示〗 1、2002年5月1日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只能在违反服务期或保护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下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而在两种情形之外的违约金约定条款均是无效的。 2、用人单位出资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劳动者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按相应递减方式向劳动者要求返还培训费。违约金没有递减返还的规定,而对于培训费即使约定全额返还,这样的约定也得不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的支持,也必须递减返还。故在订立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时,用人单位应慎重考虑,选择最有利的方式。 3、申请劳动仲裁必须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天内提出,否则将因超过仲裁时效而被劳动仲裁委员会拒绝支持请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且记莫要因为久谈久拖而误了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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