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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 |||||
作者:佚名 人气:174 全球最全的财富中文资源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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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徐是某医学院毕业的高才生。1997年7月,刚刚走出校门的他经过几番艰辛与努力,终于进入一家著名外资医药公司担任市场销售代表。上班第一天,小徐欢欢喜喜地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7月26日至1999年7月25日),同时,他也在《某医药公司市场销售部市场代表须知》上签了字。 初次踏上工作岗位,小徐将全部热情和精力都投入到销售工作中,再加上他的聪明与机敏,很快他完成的销售额在同事中名列前茅,但是,突出的工作业绩也伴随着风险,当小徐感到工作越来越得心应手时,他的一些做法已经偏离了一名销售代表的行为规范。1998年10月,医药公司以小徐严重违反销售纪律及规定致使较大数额货款不能及时收回为由,责令小徐停职检查3个月。医药公司的这一决定无疑使小徐从云端跌到地面。在检查过程中,小徐承认自己在工作中存在“操作”上的问题,给公司带来损失,并表示负责解决不能收回的货款问题。在停职检查期间,小徐不再发展新的客户,每天脑子里只想着怎么能够收回坏帐。可惜,3个月时间如白驹过隙般短暂,小徐虽想尽方法,还是不能替公司减少损失。此时,他觉得无颜再留在医药公司。 1999年2月,小徐以无法胜任市场代表为由,提出辞职,并且不要求公司给予补偿。但是医药公司却不肯善罢甘休,虽然同意小徐辞职的要求,但却提出要小徐赔偿全部坏帐损失52,699.87元,人力资源部经理指着《市场销售部市场代表须知》对小徐说:“这上面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你也签过字的。”小徐真是吃了一惊,自己根本没注意到《须知》中已经写明,“终止劳动合同时,客户欠款余额应收回或取得余额核对单,经财务主任审核认可,办完移交手续;对于因手续不清或坏账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原来公司早已设计好了这样一个对自己明显不利的条款,都怪自己当初缺乏这方面经验,没有发现。小徐越想越不对劲:我在替公司做销售,为什么赚了钱全归公司,有了损失却要我一个人赔偿呢? 1999年3月15日,小徐向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医药公司撤销让其赔偿坏帐的决定,并为他办理退工手续。在仲裁调查过程中,医药公司表示,小徐在公司制定的《市场销售部市场代表须知》上签字,视为明知并接受须知中的条款,因此小徐的行为应受此制度的约束。小徐认为,在追求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报酬上,个人与公司利益是一致的,个人存在的违规操作行为是经公司默许的,自己只应承担与自己行为相应部分的责任。小徐提出赔偿公司损失人民币4,000元,而医药公司坚持认为应当由小徐对违规操作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1999年5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医药公司用“须知”形式将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转嫁给无力选择的劳动者,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小徐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医药公司为小徐办理退工手续。 用人单位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同时也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这就是民法上的“为自己行为之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负责,因为用人单位的各项活动最终都必须通过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来实现,而员工个人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正是对这一原则的生动说明。 小徐作为医药公司的市场销售代表,其销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于交 双方而言,地位相当于公司的代表人。他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之后果应当由医药公司对外承担,因该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和遭受的损失应由医药公司承受。如果小徐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出现向对方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或者存在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那么应当由其承担交易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显然,本案中小徐并没有上述恶意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况。如果小徐作为公司对外进行交易活动的代表人,为公司利益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定的“操作不规范”失误,则应当对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事实,小徐在担任市场代表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工作上的失误行为,应当就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医药公司在聘用小徐作为市场销售代表后,应当对小徐所做的销售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而不能在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情况下,放任小徐继续对外进行业务活动而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对于医药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公司本身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医药公司聘用小徐也应当承担用人的风险。小徐的工作失误虽有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程度是有限的,医药公司要求小徐承担因其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没有依据。 另外,小徐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指医药公司穷尽法律手段而无法追回的最后损失,在本案中,医药公司应通过诉讼向拖欠小徐货款的单位追偿货款,医药公司要求以目前尚未到帐的货款作为无法追回的损失缺乏依据。 对于小徐签名认可的《市场销售部市场代表须知》的性质应该如何看待呢?实际上,它是小徐与医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属条款,该《市场销售部市场代表须知》中的“负责赔偿”内容不能作为确定小徐承担医药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因为,首先,小徐作为医药公司的受聘者,其完全处于一种对条款内容无法选择的弱势地位,而医药公司用“须知”的形式将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转嫁在无力作选择的劳动者身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本立法精神,故此条款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其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劳动者应对其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用人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有关规定并不相背,但是,该《须知》将坏帐的全部损失转嫁给劳动者承担则显失公平。劳动者应该仅就其过错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考虑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取得报酬的实际状况,赔偿的数额不能明显超过劳动者的承受范围,因而《须知》强令小徐赔偿全部坏帐也是不合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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